陈微律师亲办案例
孩子抚养权如何确定
来源:陈微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11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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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诉称: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,x年x月x日经法院判决离婚,判决时同时确定婚生子冯某由被告抚养,我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。判决生效后,我每月都按时支付抚养费,履行好我的相应义务,但是被告在我探视冯某时却不予配合,离婚后我仅仅见过冯某几次,我91岁的高龄母亲甚至仅仅在孩子出生时见过孩子一次。x年x月x日,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孩子的名字变更为张某,知道我最近一次探视孩子的时候才得知这个情况。我与被告离婚后,虽然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,但是由于被告长期生活在国外,不能对孩子尽扶养义务,长期由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,而被告的父母年龄较高且身体多病,无力照看孩子。我原来是国家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,以前常常需要在国外工作,所以由于我的工作原因未能实践自己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想法,现在我已经内退在家了,经济状况也非常好,我的现任配偶和我也没有再生育子女的想法,我们能够共同抚养好孩子,所有我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,现在也正是孩子世界观形成和学习方法培养、教育的关键期,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的抚养权归我,同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。

被告辩称: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原告所述的法院判决离婚和确定抚养权的情况属实。孩子已经年满12周岁,其本人意愿是继续跟我生活,法院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我和原告自2000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,孩子一直由我抚养,与我形成了深厚的母子感情,而原告从来没有尽到扶养义务,没有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依据。原告称我定居国外的情形并不属实。再者,原告目前的婚姻生育状况也不适合抚养孩子,原告和我结婚属于再婚,原告和第一任妻子有一个女儿,原告在和我离婚后又再婚了,其第三任妻子非常年轻,所以很有可能生育第三个孩子,无法保障张某的幸福,而我不可能再有孩子了。总之,我的经济状况、生活物质条件、教育背景状况等各方面都优于原告,能够继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确保孩子健康成长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:x年x月x日,原、被告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再婚。x年x月x日,原、被告生育一子冯某。x年x月x日,原、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,婚生子冯某由被告抚养,原告自x年x月x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。此后,冯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,并更名为张某,由被告父母协助被告照顾。

婚生子张某自x年至x年在学业及兴趣爱好等方面均取得优秀成绩,由于其已经年满十周岁,本院征求了其本人对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的意见,张某在谈话中能够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思,有礼貌、积极自信、健康活泼,表现出良好的综合素质,并且明确表示在过去的十余年中跟随母亲和外祖父母生活愉快,与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,愿意继续与母亲生活。

另,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儿,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另行结婚;被告未再婚,无其他子女。原告系中国x公司的内退职工,退休前系该公司副经理、高级工程师,退休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。被告亦提交其公司的证明,证明其在x公司担任总监,年薪丰厚。

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、证明信、获奖证书、婚生子张某当庭陈述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。

本院认为:确定子女抚养问题,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,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,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。本案中,张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,被告对张某的抚养教育也是恰当的,不存在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的因素;张某的外祖父母与张某共同生活,有能力协助照顾张某;张某目前学业较繁重,突然改变环境反而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;被告没有其他子女,而原告还有一女儿。本院还考虑到张某本人向本院表达了强烈的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,故现在不应当轻易变更张某的抚养权,对原告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》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
律师说:孩子的抚养权往往系离婚案件中的焦点问题,如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,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各方面因素,不仅仅局限于双方的经济条件,还需要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。对于年满十周岁的孩子,还应当征询其本人的意见,尊重孩子的选择,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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